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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护区制度与中国海洋安全利益关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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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对海底矿产资源的开采,而这将会严重损害海洋大国的经济利益。   对此,
            中国所受影响首当其冲。鉴于 2018 年第 24 届第一期会议上,国际海底管理局发
            布了《关于制定“区域”的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初步战略》,当前正与大洋协会
            讨论启动太平洋富钴结壳区环境管理计划的合作问题,本文并不建议中国近期在

            “区域”勘探区块内单方或与国际海底管理局合作设立海洋保护区,反对理由如
            下:一是中国于 2016 年出台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其第 9 条规定
            以及第三章专门提出环保规制,目前正在加紧制定《深海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暂行
            办法》。至今,国际社会中既作为承包者又未出台相关立法的国家还有韩国、巴
            西与波兰,相比之下,中国一直在积极履行担保国的法律义务。二是当前“区

            域”活动均是在进行勘探,开发活动尚未开展,未来相关活动是否必定会带来重
            大环境污染存在激烈争论。例如,国际海洋金属联合组织在该方面有着较长和先
            进的研究经验,其认为从环境角度来看,深海采矿对于陆地采矿来说更加有利于
                                                                                   ②
            环境保护,矿产的分布保证了大部分区域不会因为开采活动而受到影响。   因
            此,即便存在预防义务,但是否需要上升到设立海洋保护区层面尚存在疑问。三
            是 2010 年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 17 号“咨询意见案”是当前有关“区

            域”的唯一案例,其在分析担保国的义务和责任时,认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
            公约》第 143、144、152、160 以及 162 条规定,并无任何一条款明确规定在义务
            和责任上,发展中国家的担保国享有优惠待遇;关于担保国采取预防措施,发展
                                                       ③
            中国家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标准适当降低”。   该份《咨询意见》并不具有法律
            效力,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照顾发展中国家特殊利益和需要的规定明显

            相违背,在该问题目前仍有争议,且并无发达国家通过设立海洋保护区限制自身
            行为之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并无任何先行义务。

                                            五  结论

                当前,全球范围内已形成一股通过法律路径保护“安全”的大趋势,而海洋保

                ①  宋杰、许望:《国际海底生物资源保护问题研究——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分析》,
            载《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15 年第 3 期,第 29 页。
                ②  Interoceanmetal Joint Organization, Environmental Research (Pre-contract phase & Contract
            phase), April 2018, http://www.iom.gov.pl/research.php.
                ③   Seabed Disputes Cha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February 1, 2011, para.161, 242,  https://www.itlos.org/fileadmin/
            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17/17_adv_op_010211_e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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