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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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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如 1992 年《领海及毗连区法》第 6 条和第 13 条 针对无害通过和毗连区的
②
行政管制,均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原有规定基础上,补充了安全性要求。
因此,无论是上述国际层面的立法,还是国内层面的立法,虽然在涉及
“安全”的内涵与外延问题上存在差别,如部分主要带有“safety”的含义,即
“不暴露在危险中或不造成危险”;部分则带有“security”的含义,即“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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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状态,特别是免于危险或攻击”。 前者多适用于人身或生活方面,后者多
适用于社会或国家层面。但当前已形成着重通过法律路径保护“安全”的大趋
势,故本文专门选择海洋保护区制度作为探讨对象。同时,鉴于中国当前海洋
安全问题的主要集中点,下文所指安全形势或安全观念等均在国际关系的范畴
之内。
(二)海洋保护区制度与“新安全观”
“海洋保护区”(Marine Protected Areas)的提法最早出现于 1962 年西雅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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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世界大会,但其重要性却直到 1976 年才正式引发关注。 关于其定义,
目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如国际自然保护联盟(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简称 IUCN)、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及 1992 年《东北
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等均对其进行过界定,但其中影响力较大者为 IUCN
的观点:“任何通过法律程序或其他有效方式建立的,对其中部分或全部环境进
行封闭保护的潮间带或潮下带陆架区域,包括其上覆水体及相关的动植物群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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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及文化属性”。 IUCN 进一步将保护区划分为六种类型,即严格意义的保
护区/荒野区、国家公园、自然遗迹区、生境/物种管理区、风景/海景保护区、资
源管理保护区。除 IUCN 的分类外,由于各国立法与实践的不同,又会按照功能
而将其分为主要使用区、参观游览区、文化遗产区以及限制区;按照位置分为近
海区和远海区;按照程度分为严格保护区与综合保护区;按照时间分为长期禁止
① 《领海及毗连区法》第 6 条规定:“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第 1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
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
行为行使管制权”。
② 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北京:海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71-76 页。
③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Eagan: Thomson West press, 2004, pp. 4161, 4226.
④ P. J. S. Jones, “Marine Protected Area Strategies: Issues, Divergences and the Search for
Middle Ground,” Reviews in Fish Biology and Fishery, Vol.11, No. 3, 2002, p. 198.
⑤ Graeme Kelleher and Adrian Phillips, “Series Editor, Guidelines for Marine Protected Areas,”
March 2018, http://www.uicnmed.org/web2007/CDMURCIA/pdf/espanol/documentosdeinteres/MPA_
guidelines.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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