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国际安全研究》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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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第 1 期
并未建立起强有力的能源制度,其能源霸权主要依托本国能源巨头来维系。 然而
①
此次能源危机充分暴露了能源巨头并非美国霸权的强力根基,反而在危机时刻成为
②
美国维护能源安全的“阿喀琉斯之踵”。
(二)私有产权制度下国家维护能源安全手段的选择
③
美国在化石能源领域实行绝对私有的产权制度。 美国宪法、财产法、能源法
等从未对能源领域中公司的产权归属进行明确的限定,因而能源领域的产权制度安
④
排主要体现在非正式的惯例和规定。 在化石能源行业发展早期,美国能源公司如
同其他行业的公司一样均为私人所有并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能源开发经历了两个多
⑤
世纪自由放任发展,被视为无需政府干预的领域。 能源行业进入垄断发展阶段后,
《赫伯恩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等早期能源监管立法以及“标准石油公司诉美国”
的司法判例只是限制了能源公司的规模和自我交易等经营行为,并未破坏能源公司
⑥
产权私有的惯例。 即便是政府干预色彩最浓的罗斯福新政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时
期,政府始终无法获得组建公有能源公司的授权,战争工业委员会(Petroleum
Industry War Council)则明文规定美国政府在任何时候都不得直接参与油气勘探和
⑦
经营等活动。 由此,在第一次石油危机前夕,埃克森、美孚等主要能源巨头以及
① Robert O. Keohane, After Hegemony: Cooperation and Discord in the World Econom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4, pp. 150-177; Anthony Sampson, The Seven Sisters: The
Great Oil Companies and the World They Made, London: Hodder and Stoughton, 1975, pp. 2-58.
② 罗伯特·吉尔平(Robert Gilpin)认为美元的国际地位、核优势与跨国公司是美国霸权的
三根支柱,参见 [美] 罗伯特·吉尔平:《跨国公司与美国霸权》,钟飞腾译,北京:东方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29 页。
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电力领域,基于《公用设施监管政策法》和《能源政策法》的授
权,美国联邦、州和地方政府组建了近两千家由政府所有的非公用设施发电公司(Non-Utility
Generators),其份额占据美国电力市场的约两成。换句话说,美国在电力领域奉行的是“私有产
权公司为主体,公有产权公司为补充”的产权制度安排。然而,考虑到电力为二级能源而非文中
所探讨的一级能源、电力很少存在跨国贸易的情况、电力安全根本上是技术性安全而几乎不涉及
政治层面的安全,因而本文并未探讨美国电力行业的产权制度安排。
④ 《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朱曾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4 年版,第 1-24 页;[美] 约
瑟夫·托梅因、理查德·卡达希:《美国能源法》,万少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8-91、124-184 页。
⑤ David S. Painter, “International Oil and National Security,” Daedalus, Vol. 120, No. 4, 1991,
pp. 190-193.
⑥ [美] 约瑟夫·托梅因、理查德·卡达希:《美国能源法》,万少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30-131 页。
⑦ Stephen J. Randall, “Harold Ickes and United States Foreign Petroleum Policy Planning
(1939-1945),” The Business History Review, Vol. 57, No. 3, 1983, p. 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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