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国际安全研究》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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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第 4 期
性决定了人类改造自然、改造人类本身的行为应当受到限制,政府有责任强化人类
理性以约束技术能力的滥用和经济利益的非法获取。但在美国,资本力量推动下的
“亲行原则”实践已暴露其维护社会价值方面的缺陷。
(二)监管体系:注重对技术“成果”的监管
第一,监管部门。美国政府于 1986 年公布的《生物技术管理协调框架》规定,
由美国农业部、环境保护署、食品药品管理局负责对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开发的产品
①
进行评估,并对生物工程安全进行管理。 在此框架下美国生物技术安全监管由多
②
个平行机构分工负责。 当《反恐与有效死亡刑法案》在 1996 年被通过后,美国
农业部、美国健康和人类服务部负责认定和登记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生物选择性制
剂和毒素的名单,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下属的“联邦选择性制剂计划”(FSAP)
对“生物选择性制剂和毒素的保存、使用和转移”进行监管,并根据《微生物和生
物医药实验室的生物安全》(BMBL)对其能否获得科研资助和科研立项进行考核。
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根据《涉及重组或合成核酸分子的研究指南》(简称《指南》)
为操作重组或合成基因分子提供安全指导,任何涉及基因的实验必须经由国家卫生
研究院批准、或经具有相应管辖权的联邦机构的审批方可进行,其下属的生物科技
活动办公室对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所支持的境内和海外机构的研究活动进行生物
安全政策的管理与评估。美国生物安全委员会(IBCs)负责处理涉及生物安全的事
故上报。国家生物安全科学咨询委员会针对生物安保和生物技术两用性研究的关
注,在国家卫生研究院《指南》下为美国政府提供相应政策建议。此外,在配套制
度建设方面,美国环保局对“微生物实验室获得和保存微生物所需工作安全措施”
进行监管;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下属的劳动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负责确保生物实
验室雇员的教育、经验和培训达到相关要求;美国国家科学院通过发布《科学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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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规范学术行为培养指南》等自律性文件对科学家行为进行规范。
第二,监管模式。美国倾向于针对技术“成果”而非“技术”进行监管。首先,
国家实验室的成果审批制度。美国针对不同等级的生物实验室实施分类管理,对国
家实验室、P4 级实验室实施最为严格的成果审批制度。以美国国家实验室为例,
① John Kraemer and Lawrence Gostin, ‘‘Public Health and Biosecurity: The Limits of
Government Regulation of Science,’’ Science, Vol. 335, No. 6072, 2012, pp. 1047-1049.
② Margaret Somerville and Ronald M. Atlas, ‘‘Ethics: A Weapon to Counter Bioterrorism,”
Science, Vol. 307, No. 5717, 2005, pp. 1881-1882.
③ Brian Rappert, ‘‘The Benefits, Risks, and Threats of Biotechnology,” Science and Public
Policy, Vol. 35, No. 1, 2008, pp. 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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